【省级】《江苏省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1-10-2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加强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以下简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适用于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法人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第四条 事业单位在核准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办资金登记管理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开办资金的构成与审验
第六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由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构成。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以人民币表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事业单位自主使用、管理、处置的财产;
(二) 事业单位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 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 关系国家机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 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 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 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 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资产;
(七)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资产与举办单位无法完全分开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应划拨相应资产作为事业单位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由举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理账目的事业单位,账目应当单立。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开办资金,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以下简称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符合《条例》、《细则》、《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提供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进行审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失实的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设立登记(备案)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业单位名称;
(二)举办单位名称;
(三)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名称;
(四)开办资金数额(以万元表示)及截至时间,开办资金数额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其他资金;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变更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业单位名称;
(二)举办单位名称;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
(四)原核准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
(五)本次验资开办资金数额(以万元表示)及截至时间,开办资金数额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其他资金;
(六)开办资金增减比例;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有效期为90日,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开办资金变更登记,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开办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开办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资金管理与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审查、核准事业单位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的数额,保障开办资金的法律效力;
(二)依法审查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情况;
(三)监督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有无大幅变化,有无抽逃、转移开办资金行为;
(四)监督事业单位接受捐助、资助及其使用情况是否符合《条例》、《细则》、《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人员编制、从业人数、设施设备相适应。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乡、镇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三万元;乡、镇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五万元。
(二)县(市、区)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五万元;县(市、区)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十万元。
(三)设区的市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十万元;设区的市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省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十五万元;省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十八条 特定行业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已取得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其开办资金不得低于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验资和变更开办资金:
(一)开办资金比原核准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减比例超过20%;
(二)业务范围扩大,需要增加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二十条 经审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为零、负数,或低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举办单位应及时补充开办资金。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开办资金变动异常的事业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提交有效的开办资金验资证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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