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1-0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 抽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5〕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
中央编办同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
2015年11月26日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对其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公示信息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本级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按照公平、公正、规范的要求,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随机选派人员进行检查。随机抽查应做到全程记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年度报告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抽查,每次抽取比例为1%—3%。当年已经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再计入本年度内抽查的基数。 根据工作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专项抽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的具体内容进行检查。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抽查。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和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查,事业单位法人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事业单位法人不予配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报其举办单位,并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事业单位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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